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特殊教育教师进行心理辅导。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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