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出具残疾结论的;
(二)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残疾人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或者冒用他人残疾人证的;
(三)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附加额外条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四)用人单位未向残疾职工提供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保护的;
(五)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落实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七)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破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八)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
(一)医疗机构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出具残疾结论的;
(二)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残疾人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或者冒用他人残疾人证的;
(三)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附加额外条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四)用人单位未向残疾职工提供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保护的;
(五)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落实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七)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破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八)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