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八条 视力残疾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便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