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