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六条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建设防风、防洪、抗旱等防御工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并定期组织巡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建设防风、防洪、抗旱等防御工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并定期组织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