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四条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潮汐、风暴潮、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牧渔业生产、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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