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条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坏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时,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或者需迁移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商定保护或者迁建方案,并确保符合气象探测和监测要求。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坏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时,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或者需迁移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商定保护或者迁建方案,并确保符合气象探测和监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