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