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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