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