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指使、强令违章作业或者干涉船长独立决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航员不按照规定引航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引航员职务证书;
(三)擅自对机舱污水排放设备启封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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