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者、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者、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