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船在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开航的;
(二)海上旅游船舶的乘客人数超过载客定额的;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海上旅游船舶在日落后日出前载客出海航行的。
(一)客船在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开航的;
(二)海上旅游船舶的乘客人数超过载客定额的;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海上旅游船舶在日落后日出前载客出海航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