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或者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的;
(二)未随船携带通信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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