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三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视情安排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
(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
(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