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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