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在通航海域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前两款所列工程建设完工后,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应当经竣工验收及通航安全核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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