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责任船舶或设施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减载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