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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