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