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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