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
(三)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
(三)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