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涉及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相关情况。因施工损坏有关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