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中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一点五米至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三米至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三)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五米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者围护栅栏外一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
(五)燃气场站围墙外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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