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未支付,经燃气经营者书面催交且在催交期限内仍未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者依据前款规定暂停供气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依据前款规定暂停供气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