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十二条 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制作、销售、运输、携带、邮寄烟花爆竹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组织销毁、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