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三)不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风险评估的;
(四)不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的;
(五)不依法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六)不遵守应急储备物资有关规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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