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
(四)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的;
(五)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
(四)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的;
(五)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