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