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五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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