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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