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