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进行评估、消除安全影响的,由城乡建设、海事、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