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编制、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部门预算、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不按照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不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或者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职权的。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编制、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部门预算、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不按照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不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或者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