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预防职务犯罪有关材料和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的;
(二)收到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发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三)进行招标活动时,未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预防职务犯罪有关材料和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的;
(二)收到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发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三)进行招标活动时,未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