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1-03-30 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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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勤勉、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第二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 第四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六条 对下列活动实行职务犯罪重点预防: (一)行政、司法领域中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活动;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招... 第七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二)开展... 第八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活动时,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九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权限、办事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接... 第十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条 在诉讼活动中负有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行错案责任追... 第十一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二)组织开展预防... 第十二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警诫消极履职行为,纠正玩忽职守行为,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监察机关应... 第十三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 第十五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集关于职务犯罪的网络舆情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 第十七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进行舆... 第十九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 第二十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在其任期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或者对控告、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控告、举报人保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