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在其任期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职务犯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指使、纵容、包庇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