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按下列规定确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红色资源,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红色资源,其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其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红色资源,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红色资源,其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其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