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三条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红色资源所在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查后拟定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
(二)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查后拟定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
(二)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