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二条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进行调查,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