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采取立牌等方式纪念。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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