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