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停放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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