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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