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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