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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