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企业未使用中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