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8-31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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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推进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绿色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是指为实现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发展而从事... 第三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并建立循环经济生态... 第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建立领导干部离任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工作评估审计机制,... 第五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 第六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意识,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公民、法人...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循环经济生... 第八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编制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第九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 第十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委托、指定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综合性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评价考核制度,对县(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二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互利共生的循环产业生态网,引导鼓励各类产业园区内企业采用废弃物交换、... 第十三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资源生态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处理设施,充分利用建... 第十五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制度和单独分类收运、密闭运输、集中处置体系,推广利... 第十六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 第十七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再制造和再生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源... 第十九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在商场、社区、学校等设置废弃电池、节能灯管回收网点,通过以旧换新、政府补贴... 第二十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二十条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一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将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支持各... 第二十二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 第二十三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 第二十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机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推进耕地集约利用,建立循环农业示范... 第二十五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节能强制标准,严格外墙保温、中空玻璃、太阳能热水模块等建... 第二十六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色交通,鼓励公众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出行,将公共自行车纳入城市... 第二十七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用能... 第二十八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景观照明及新建、改建公共机构的照明应当采购使用高效节能或者新能源灯具。 鼓励城市道路交... 第二十九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行业、重点...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 第三十一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海绵城市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负责施工图审查... 第三十二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海绵城市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雨水控... 第三十三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应当先编制雨水控制与利用规划,再进行雨水控制与利用工... 第三十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应当采用节水设施,使污水减量化。新建小区非机动车道和地面停车场应当采用透水... 第三十五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基础设施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方便易行。 新建、改... 第三十六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六条 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恢复和保持河渠水系的自然连通。城市水系项目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标准... 第三十七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场所不得进行雨水入渗利用,不进行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建设: (一)可能造成陡坡坍塌、滑坡灾... 第三十八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不... 第三十九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九条 禁止雨水回用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给水系统和地下水等自备供水管道系统相接。雨水回用管道及出水口应当... 第四十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四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公园绿...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重大循环经济项目... 第四十二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 第四十三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再生产品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 第四十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管理、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 第四十七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害... 第四十八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或者将危险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 第四十九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等产生的再生油及其他产品用于食品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 第五十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五十一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报废摩托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 第五十二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企业未使用中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第五十三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标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 第五十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相关单位未按照海绵城市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的,由县级以... 第五十五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相关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相关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任... 第五十六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