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目标的;
(二)未依法对举报、投诉和控告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包庇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未按规定采购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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