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或者将危险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