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