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建立领导干部离任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工作评估审计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